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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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梁育慈
梁忠清 王秀美 梁忠銘 相對人 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而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支付命令、借據、交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17、123號起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失,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相對人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對人的利息損失是60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5),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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