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懷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107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懷銘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 楊碧珠劉寶蘭 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本件幸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時察覺有異而退匯回各該筆匯款,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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