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重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妨害兵役、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0年,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後於85年2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9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2罪殘刑3年7月27日,後於8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9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3罪殘刑
2年2月24日,而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員林路龍潭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三街交岔路口時,與王國揚所駕駛沿員林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三元三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取締,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80
4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0,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80年,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後於85年2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9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2罪殘刑
3年7月27日,後於8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9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3罪殘刑2年2月24日,而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