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而於94年4月29日謊報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94年3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遺失,94年5月3日謊報票號:FC0000000號支票係於94年
3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遺失,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誣告甲○○涉犯侵占罪(甲○○被控侵占部分,業已由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
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乙○○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29日,至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謊報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於94年3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復於94年5月3日,再至上開銀行謊報票號:FC0000000號支票於94年3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桃園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考資料、第7號)。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2次誣告行為,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追訴者為被告謊報票據遺失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部分為防禦,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71條,然被告係對前開事實為防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並無二致,故本院逕引刑法第171條為論科,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被告先後2次之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任意向警察機關誣指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使正當合法持有票據之人無端受累,所為非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