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罪刑(含緩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韋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副理(貸款)」、「 陳源志 (副理)貸款規劃」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蘇韋誠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審理中),負責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再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約定每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蘇韋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源志(副理)貸款規劃」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 周福隆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韋誠,蘇韋誠再依「陳副理(貸款)」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黃慈紜 、 蔣忠憲 、 童鈺婷 、 范莉莉 、 楊耀庭 、 謝家欣 、 陳玉慧 等人(下稱黃慈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福隆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周福隆及黃慈紜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福隆及黃慈紜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無罪、有罪部分之罪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明示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至19、98至99、114至115頁)),另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114至1
15、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罪刑部分及無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蘇韋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3、116至11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99、100、121至122頁),並有證人周福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至8頁)、黃慈紜(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2頁背面至4頁)、蔣忠憲(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11頁背面至14頁、第30頁正背面)、童鈺婷(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37至38頁)、范莉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楊耀庭(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謝家欣(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86頁背面至89頁)、陳玉慧(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被害人,偵卷二第101頁背面至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14至17頁背面)、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4頁正背面)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偵卷一第5頁背面、第30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惟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後述),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附此說明】。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周福隆所有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且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以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殊不能謂被害人周福隆交付之國泰帳戶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財產價值;況被害人周福隆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407元,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卷一第54頁),旋於翌日11時6分許即有不詳第三人匯款985元至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392元),亦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一第54頁),則被害人周福隆交付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受有財產上損失,從而,被害人周福隆所有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財產價值之物,先予說明。⑵被告與「陳副理(貸款)」、「陳源志(副理)貸款規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及附表二所示匯款被害人黃慈紜等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副理(貸款)」、「陳源志(副理)貸款規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施用詐術,詐得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被告向被害人周福隆領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上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國泰帳戶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被害人黃慈紜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被害人黃慈紜等人之財物,並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收取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副理(貸款)」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帳戶所有人周福隆施用詐術,詐得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匯款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又被告僅為一收取帳戶行為,致各該匯款被害人受有損害,應就各該匯款被害人中與被告收取帳戶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匯款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致其後匯款被害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被害人楊耀庭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99、100、121至122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一第5頁背面、第30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LINE暱稱「陳副理(貸款)」之指示等語(偵卷一第5頁、第29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其見過LINE暱稱「陳副理(貸款)」之人(偵卷一第5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本案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新北檢貞審112偵79040字第113912839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101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89頁),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僅25歲有餘,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並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可按(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7、127、129頁),已然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告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酌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犯行,被告並未與此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未能得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罪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詐欺其所有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詐欺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針對附表一所示部分,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亦有未當。⒉又被告前開所涉詐欺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犯行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罪質有所加重,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⒊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謝家欣、陳玉慧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均為20萬元,顯然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2萬元至10萬元),被告復未與上開被害人謝家欣、陳玉慧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亦有輕重失衡情形。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涉詐欺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部分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罪質已有不同,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有量刑失衡之情形,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3、4和解及賠償之情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及緩刑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於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被害人黃慈紜、范莉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被害人童鈺婷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與我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之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超商店員,收入為3萬元,另從事酒吧,收入約2萬6,000元,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姐姐,未婚,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收簿手之分工,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收取存簿帳戶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蔣忠憲之被害金額10萬元等情狀,酌以本案被告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之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其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周福隆領取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收簿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時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慈紜、童鈺婷、范莉莉之被害金額全額達成和解(調解),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經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7、127、129頁);其餘被害人等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9、53至61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黃慈紜、范莉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童鈺婷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與我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慈紜、童鈺婷、范莉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慈紜、童鈺婷、范莉莉之和解(調解)內容(詳附件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慈紜、童鈺婷、范莉莉支付。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4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於新竹、新北、桃園均有案件,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惟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陳:我於112年9月初加入此集團,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到10月底接獲警局通知為止,繫屬其他院檢之案件是在同一時間發生的案件,從本案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再犯罪了等語(偵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紀錄相符一致,是被告固有其他案件或於法院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216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惟上開案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且於112年10月底經查獲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自堪認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為前開犯行,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犯錯就是要接受處罰,我知道錯了,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願意跟全部被害人和解,日後有被害人願意到庭,我也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我現在在便利商店當店員、也在酒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0、104、124頁),益見被告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並已回歸正常工作生活,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積極與他案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獲得其等之寬宥,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記取教訓並明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不應為緩刑之諭知,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周福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佯以「陳源志(副理)貸款規劃」向周福隆誆稱:可提供便宜貸款且得分期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5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廣和店⑴被害人周福隆之指證(偵卷一第7至8頁背面)⑵周福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至21頁)⑶周福隆報案紀錄(偵卷一第9、10、24頁)⑷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正背面)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4至17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匯款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黃慈紜(提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LINE暱稱「小婗」、「xuhua講師」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9月17日21時14分許,5萬元⑵112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4萬元⑴被害人黃慈紜之指證(偵卷二第2頁背面至4頁)⑵黃慈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至6頁背面)⑶黃慈紜報案紀錄(偵卷二第7至10頁)⑷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背面)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蔣忠憲(提告)自112年7月18日起,LINE暱稱「 陳家慧 」、「八方錢潮77資訊群」、「營業員─ 黃志雄 」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 耀輝 」APP儲值並投資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10萬元⑴被害人蔣忠憲之指證(偵卷二第11頁背面至14頁、第30頁正背面)⑵蔣忠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卷二第22、32至33頁)⑶蔣忠憲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18、19頁背面、25至27頁、29頁正背面)⑷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3童鈺婷(提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LINE暱稱「筠雅」、「每日派遣兼職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高收益之外匯投資方案獲利、需要提供財力證明、繳納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6日17時59分許,2萬元⑴被害人童鈺婷之指證(偵卷二第37至38頁)⑵童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偵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⑶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背面)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范莉莉(提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LINE暱稱「 小黑 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5萬元⑵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5萬元(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2年9月7日,應予更正)⑴被害人范莉莉之指證(偵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⑵范莉莉提出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偵卷第69頁)⑶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楊耀庭(提告)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LINE暱稱「 徐佳宜 」、「營業員─ 張家豪 」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耀輝」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9月8日12時24分許,5萬元⑵112年9月8日12時26分許,5萬元⑴被害人楊耀庭之指證(偵卷二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⑵楊耀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9至83頁)⑶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謝家欣(提告)自112年7月7日起,LINE暱稱「助教─ 陳珮珊 」、「金股匯友交流分享群」、「金牌獲利計畫D2群」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耀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4日12時52分許,20萬元⑴被害人謝家欣之指證(偵卷二第86頁背面至89頁)⑵謝家欣提出之匯款截圖(偵卷二第95頁)⑶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陳玉慧(提告)自112年7月30日起,LINE暱稱「股市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耀輝」APP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9月11日9時7分許,10萬元⑵112年9月11日9時11分許,10萬元⑴被害人陳玉慧之指證(偵卷二第101頁背面至4頁)⑵陳玉慧報案紀錄(偵卷二第98至100、103至104頁背面)⑶周福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編號被害人調解/和解內容備註1黃慈紜(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告願給付黃慈紜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慈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卷第81頁2童鈺婷(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告願給付童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餘款貳仟元於114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由被告匯入童鈺婷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7頁3范莉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告願給付范莉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范莉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