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乙○○」後補充「於隔日」、第十三行「盜用甲○○之印鑑、偽造甲○○之署押」更正為「在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盜用甲○○之印鑑章蓋印一枚」、第十五行「承租權」後補充「,並交付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修正後,被告所為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1、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以敘明。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情節輕微,並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存卷為憑,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見交查卷第十頁)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雖該文書之原本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盜用甲○○印鑑所蓋印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