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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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2日98年度票字第6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且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6月12日止,為相對人工作,相對人均未給付伊工資,伊自得以其工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5,00
0元為抵銷。詎原審仍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述縱屬實情,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