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8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永茂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宋翊伶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被告 藍春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宋翊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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