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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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有勝受僱於隆順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楊有勝見狀後煞避不及,撞擊謝英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致謝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有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英之子 謝宏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拍翻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