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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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瓷碗貳個、垃圾袋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前,徒手竊取 曾惟筠 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於106年5月28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曾惟
筠所有之礦泉水2瓶、雀巢檸檬茶鋁箔包1包、瓷碗2個、塑膠提袋1包、衛生筷3雙及垃圾袋3個等物品,合計價值
235元。嗣曾惟筠於106年5月29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旁發現疑似竊嫌之人,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該處查獲吳明娟,當場扣得吳明娟竊取之黑色拖鞋1雙、礦泉水2瓶、雀巢檸檬茶鋁箔包1包、塑膠提袋1包、衛生筷3雙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娟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惟筠之指訴(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至第5頁反面)。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6頁至第8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二度竊取告訴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致生日常生活不便,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竊得物品財產價值尚非甚高,且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子已成年,現無業,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28頁),健康狀況不佳,長期居住於療養院,現仍於療養院服藥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瓷碗2個(合計價值160元)、塑膠袋3個(合計價值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黑色拖鞋1雙、礦泉水2瓶、雀巢檸檬茶鋁箔包1包、塑膠提袋1包、衛生筷3雙等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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