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丁○○○
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確已達成和解,伊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為有理由,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因本件停止執行後,致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等情,酌定在伊提供擔保金160萬元後,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惟因本件貸款為有擔保長期性放款,在貸放期限按月攤還本息方式繳款,無中途毀約之理,兩造在93年間就利率等爭執達成和解,相對人怎可聲請強制執行,今又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況本件貸款設定抵押擔保物之樓房,原價值千萬元,貸款四百多萬元,僅有二百多萬元未清償,而抵押之房子仍有六百萬之間之價值,足可保障貸款本息及擔保全額有餘,停止強制執行既不會發生問題或是造成債權人其他損害,應無需再提供擔保;系爭執行標的既設定有抵押權且投有保險,除不可抗力災難外絕對安全,自無另提供擔保必要,所定擔保金額明顯過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4年度補字188號),請准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在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60萬元後,原審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2,666,260元,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年6月2日止按原利率10%、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執行費用28,025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9月15日南院慶92執吉字第26670號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可按。其延期一年清償所衍生之利息有277,965元、違約金45,593元。依相對人具狀所陳屆至94年11月15日止,積欠利息違約金計1,232,532元,扣減清償及抵銷金額709,376元,尚積欠本息3,375,636元。
而本件執行標的之甲標:台南縣○○鄉○○段85,86,87地號土地及地上117建號建物,前經抗告人於74年2月14日、75年3月17日、81年2月20日、83年5月4日、85年5月1日分別設定125萬元、35萬元、104萬元、216萬元、70萬元之第1-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執行法院亦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25萬元。乙○○○鄉○○段○○號,最低拍賣價格為32萬元合計557萬元。若第一次拍賣即可順利拍定,即應繳土地增值稅1,481,479元,含執行費可供分配額為4,088,521元。惟若減價第三次拍賣始拍定,應繳土地增值稅944,279元,含執行費可供分配額為2,622,721元。
參以地方法院目前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之成交情形,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原裁定停止執行之同時,就為執行名義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亦仍繼續計算,就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繫屬之期間,及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資金利用之損害,為填補其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酌定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額「160萬元」,應屬相當。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在提供擔保金160萬元後,原審94年度執字第1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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