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後甲圓環南向北車道,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竟開啟車門撞擊伊,下車後復徒手毆打伊頭部受傷倒地再以腳踹身體,致受有右膝挫傷併膝內障礙、右肩及下肢並右前臂肌肉挫傷瘀血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用、計程車費、工資、精神慰撫金,合計損害新台幣(下同)373,6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73,628元(醫療費27,588元、看護費用28,000元、計程車費3千元、工資9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無不合,惟其駁回10萬元精神慰藉金及利息之請求,實有未洽(另原起訴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就超過28,0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敗訴之精神慰藉金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甲○○撞到伊車後隨即下車,口氣不悅又先出手拍打伊車車門致凹陷,復以手指甲抓伊左手、衣服、頭髮,兩造在路上拉扯而將上訴人甲○○推倒在地,伊伸手欲扶其起來卻遭以右手用力拉扯下體,伊因巨痛始以腳踢上訴人甲○○小腿。上訴人甲○○所受傷勢應屬輕微,除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外;上訴人甲○○既未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自不應准許;上訴人甲○○於案發92年度只有薪資所得5,467元,並無固定薪資,自無六個月薪資損失可言;本件純屬因偶發車禍產生爭吵而互相拉扯,上訴人甲○○受傷情形尚輕,原審判決精神慰藉金12萬元,實嫌過高,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㈠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後甲圓環南向北車道時,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訴人甲○○發生爭執,上訴人乙○○有推、踢上訴人甲○○之行為。
㈡上訴人乙○○因上揭傷害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甲○○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
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7,588元。㈣上訴人甲○○受傷期間前往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車資3千元。
四、經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因超車不當撞及渠車輛之右前方,渠下車查看質問,上訴人乙○○下車後即不分青紅皂白用右手打渠臉,渠摔倒後上訴人乙○○又順勢踢渠身體數下致受有右膝挫傷併膝內障礙、右肩、右下肢、右前臂肌肉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4頁)。另目擊證人 蔡福泰 在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伊跟在兩造的車子後面,伊原本以為兩造是認識的,是在開玩笑,伊有按喇叭,後來發現兩造打起來。伊看見上訴人甲○○先下車與上訴人乙○○談論,後來上訴人乙○○也下車,上訴人甲○○跑到自己車子前面,上訴人乙○○也跟過去,之後上訴人乙○○就一拳打過去,上訴人甲○○就倒在地上,上訴人乙○○又上前抓住上訴人甲○○的頭髮,用腳踢上訴人甲○○身體一下,伊本來要下車來勸架,但當時燈號已經轉換成綠燈,所以伊就先將車子開到旁邊,後來上訴人乙○○就上車開車離開,但是上訴人甲○○還繼續坐在她的車子旁邊地面上,精神狀況不好,伊本來要幫上訴人甲○○叫救護車,但是上訴人甲○○說不用,伊即建議上訴人甲○○請交通隊前來處理,並主動留電話給上訴人甲○○,伊沒有等交通隊來處理即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且衡情證人蔡福泰既不認識兩造,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偏袒任何一造之理由,故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甲○○主張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節,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乙○○空言辯稱上訴人甲○○所受傷害應不致如此嚴重云云,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乙○○因上述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亦信上訴人乙○○確有上述不法傷害上訴人甲○○之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故意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致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則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甲○○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用27,588元及受傷期間前往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6-64頁、附民卷第8-107頁),且經原審向成大醫院調閱上訴人甲○○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審閱無訛,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損害主張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上訴人甲○○主張受有看護費28,000元(以14日計算,每日2千元)之損害,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1日就診時,為跛行的狀態,走路須拿拐杖或他人協助,故判定需專人看護期間以病情較嚴重的時段約2個星期等語,有成大醫院94年3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278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甲○○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14日,應屬真實,且有必要,其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上訴人甲○○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相當,則上訴人甲○○主張1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8,000元(2,000×14=28,000),應可採信(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受傷前係經營晉億行,從事勞務發包工程,業務收入每月約為3萬元,惟僅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長達6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工作收入95,040元等語。為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甲○○受傷前,確實有投資、經營晉億行20萬元,91年度並有薪資、營利所得約232809萬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5467元外,另有2001年份自小客車一輛,有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2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2字第0940013690號函附甲○○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原審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30-31頁),雖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每月有3萬之業務收入,但其有基本之工作能力,堪可認定。參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上訴人甲○○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確實工作所得,則其主張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尚屬適當。
再本件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1日因遭上訴人乙○○毆打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為右膝挫傷併膝內障礙、右肩、右下肢、右前臂肌肉挫傷淤血,同年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8日陸續接受成大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41次,至93年11月8日以後活動能力已有顯著進步,但長距離步行或久站仍有不適的可能等情,有成大醫院94年6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5579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密集接受骨科門診及復健科之治療長達1年之久,其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1月均有持續回診,且回診次數高達41次,有成大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107頁),上訴人甲○○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6個月以上之時間難以工作,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工作損失之金額95,040元(計算方式:
15,840×6=95,040),即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故意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則其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上訴人乙○○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光天化日下毆打上訴人甲○○,其行為造成上訴人甲○○所受傷勢不輕,另參酌上訴人甲○○為專科畢業,現經營晉億行,從事勞務發包之工作,收入不固定,91、92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32,809元、5,467元;上訴人乙○○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名炫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4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40008557號函附上訴人91、92年度所得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所受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憑。
綜上,上訴人甲○○主張之損害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7,588元、計程車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9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273,628元。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故意侵害身體,致伊受有上揭傷害,而受損害額,經查為273,628元(醫療費用27,588元、計程車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9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從而,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乙○○給付373,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在27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收受日期為93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甲○○就其精神慰藉金請求被駁回之10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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