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
2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主筆)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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