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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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正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康正典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時10分許,騎乘2JL-26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由 詹瑜靚 騎乘MFE-9052號機車沿大仁路西往東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詹瑜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及膝部擦挫傷、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右側肩部及足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19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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