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旭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