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528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3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被害人乙○○於台新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3月27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715號函暨所附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月19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860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
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開立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2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7-11便利超商的面額1萬5,000元禮券假訊息,致乙○○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隨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10時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丙○○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被害人乙○○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足以證明被害人乙○○遭人詐騙而匯款1萬3,800元至被告丙○○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另被告丙○○雖辯稱上揭帳戶資料係遭竊,然其未立即報警處理,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被告丙○○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丙○○上揭辯稱,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帳戶資料為其向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3月14日到銀行更換金融卡密碼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存摺與金融卡放在車上,不久車上遭打破,車上帳戶資料就遭竊了,當時有告知里長的先生此事,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確實未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揭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開立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申請設立,嗣有不詳歹徒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7-11便利超商的面額
1萬5,000元禮券假訊息,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隨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10時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3,800元至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人乙○○於台新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3月27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715號函暨所附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月19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860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情節堪認定屬實。
(二)又查證人即 林貴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其係住在高雄市○○○路○○號,出門時固定搭乘被告丙○○的計程車已經常長達4、5年,而在97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丙○○很晚才開計程車來找其,其罵被告丙○○為何遲到,被告丙○○告訴其計程車玻璃被打破,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車內的銀行存摺及其他東西被偷了,當時其看了一下計程車,該車乘客後座玻璃被打破了,而當時被告丙○○很急,其就叫被告丙○○先離開,當天就沒有坐被告丙○○的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證人林貴香與被告丙○○間並非親屬而僅係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關係,其要無為使被告丙○○脫罪而涉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新興區正氣里里長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丙○○曾於去年(即97年)間,曾經向其表示車子玻璃被打破了,東西不見了,希望巡邏隊要認真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及證人即員警 陳振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7月間巡邏時遇見被告丙○○,被告丙○○向其表示在97年
3、4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其車子玻璃被打破,存款簿及零錢等財物都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佐以被告丙○○曾於97年3月15日向高雄銀行高雄分行掛失上揭帳戶之事實,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月19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86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確有失竊上開帳戶資料之情事;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動產擔保交易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丙○○並無任何不良債信紀錄,亦無動產擔保交易相關資訊,顯見其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無經濟困窘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何提供甚至出售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動機;則被告丙○○上揭辯詞,尚非不可採。
(三)次查,金融帳戶所有人為防止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固為存摺遭竊時向警察報案並向金融機構掛失之動機之一,惟對失竊者而言,為防止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方為失竊者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之主要誘因。查本件被告丙○○於97年3月14日更換金融卡密碼,嗣為測試密碼,同日存入3,000元並隨即以金融卡提出3,000元後,該帳戶結餘金額為39元乙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揭帳戶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帳戶資料失竊當時,所餘金額甚微,顯無防止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之誘因,實難苛責被告丙○○因一時未能尋獲其帳戶資料,即必須立即向警局報案,是其雖未於失竊當時即報警處理,而遲至97年7月間始向警方報案,惟與常情並非顯然相違;況被告丙○○事實上於發現失竊上揭帳戶資料時,仍有向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掛失,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置之不理。從而,被告丙○○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仍無法僅據此逕以認定被告丙○○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另自實施詐騙者之角度而論,係以詐取財物為首要目標,一般詐欺者為避免因帳戶遭凍結或遭局外人先提領一空,固會先行確保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確實可靠,然人頭帳戶即使可靠無虞而詐騙得逞,該帳戶一經使用,短期內被害人終將發現報警,人頭帳戶之壽命亦將告終,故詐騙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亦有不小之需求,是其帳戶之取得管道即有多端。又人頭帳戶無論係購買、竊取、詐騙或承租得來,既非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自不能期待其毫無風險。據此,為急迫需要,以一定代價直接購買或借用人頭帳戶,固屬常態;然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或竊取等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衡諸常理,亦不能絕對排除;況且,以目前詐欺犯罪屢屢得逞且帳戶一經詐騙使用即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觀之,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可經由查詢得知事項,則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在決定詐騙帳戶前,先經查詢該帳戶未被列為警示戶而仍堪使用,並變更密碼確保不為原帳戶使用人使用後,再以被害人匯款後尚未發覺報警前隨即領出,亦非完全不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交叉比對證明被告丙○○確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尚不能僅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前,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論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丙○○上揭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丙○○之辯詞,尚非不可採,致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