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0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2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49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