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麗惠 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領取人」欄偽造之「 洪啟發 」、「 黃瓊珍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刪除「及偽造署押」之記載、第29行「分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32行「足生損害於黃瓊珍本人」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黃瓊珍、洪啟發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
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及電話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查被告偽造黃瓊珍或洪啟發之簽名於掛號信件登記簿上並交由管理員行使之行為,依習慣係表示該登記簿上所載貨品已由黃瓊珍或洪啟發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分別以黃瓊珍、洪啟發名義訂購數項物品,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4(編號3、4部分,貨物雖有不同,然係同時包裝運送,被告僅有1次簽收)之犯行雖均係於97年12月14日所為,然依麗惠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觀之(見偵一卷第49頁),其2次簽名並非接續為之,其中尚有另一住戶簽收其他物件,可證該日2次犯行係分別為之,要無接續犯之可能。是被告所犯上開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
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屢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領取貨物,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因另案執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行為,其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係為達其取得財物、或減免財產上之支出,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又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不遠,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僅為1萬1千餘元,數額亦屬非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免失諸苛酷。
㈥另麗惠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雖非被告
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領取人」欄偽造之「洪啟發」、「黃瓊珍」署押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處有期徒刑叄月。麗惠建築物│││行│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領取人」欄偽造之││││洪啟發署押壹枚沒收。│├──┼──────────┼─────────────┤│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處有期徒刑叄月。麗惠建築物│││行│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領取人」欄偽造之││││黃瓊珍署押壹枚沒收。│├──┼──────────┼─────────────┤│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4│處有期徒刑叄月。麗惠建築物│││之犯行│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領取人」欄偽造之││││洪啟發署押1枚沒收。│├──┼──────────┼─────────────┤│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處有期徒刑叄月。麗惠建築物│││行│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領取人」欄偽造之││││黃瓊珍署押1枚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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