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BJ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J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BJ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2月23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BJ0000000號、第54-BJ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與朋友外出吃宵夜,卻被警方告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開立危險駕車之罰單,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深感納悶,提出申訴後,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同一案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罰單,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通知異議人至高雄市左營分局接受調查,異議人感到冤枉,到場時警方除製作筆錄外,所出示之採證影片並未顯現異議人當天騎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述蛇行、競速、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不服,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且該條項所規定之「競駛」,固然係指二車以上競速爭先而駛,惟並不需要駕駛人之間相互認識或需要在某特定速度以上,亦無需有最終勝負之分始得謂之。亦即在相當距離之路段內,有非正常之超車行為或非為正常超車目的所為之佔據路面併排駕車行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
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0000
000號、第B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敏峰 到庭具結證稱:「(對於異議人所說他當時的車是騎在慢車道,未蛇行、競速,你有何意見?)我與 吳承恩 ,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時21分執行取締危險駕車的勤務,我們開黑色的偵防車經過高雄市左營區○○○○○路口,發現異議人騎BQT-079號重型機車,連同他友人共9輛機車,他們是沿途佔據慢車道與快車道,疾速行駛,我們的車子跟在後面,速度高達70至80公里,我們從華夏路發現他們左轉重惠街,又右轉博愛路,又左轉 曾子 路,又右轉自由三路,到了新上街又迴轉到曾子路逃逸;因為還有其他車輛一同併行騎在慢、快車道上,華夏路、博愛路、自由路的速限是50公里,他們在重惠街右轉博愛路時是紅燈右轉,是9輛一起紅燈右轉,錄影帶中可以看得出來至於異議人的車輛是否有蛇行,或僅騎在慢車道上,要調錄影帶,我不是很確定,但是異議人及其他車輛後來就分批逃走了,另外一批就是異議人與P5P-008、M6H-319號機車,在大中一路西向東還穿越民族一路,逆向行駛進入大中一路錄影帶中都拍得到」、「(你們當時有示意?)無,我們如果示意,他們可能會很害怕,有安全上的考量」、「(為何認定異議人一定有蛇行?)我們是認為他們是以危險方式駕車,因為有闖紅燈、逆向、並排行駛、擁塞道路,並不是指他蛇行,罰則都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33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
㈢、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在現場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承恩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看到他們如何違規?)我當時駕車。有闖紅燈、佔據道路、並排行駛、逆向行駛」、「(追緝過程中有鳴笛示意?)無」、「(偵防車外面有無警車標誌?)無」、「(偵防車是黑色的嗎?)是深藍色的」、「(機車駕駛人有無因你們追緝而加速,還是自始速度都一樣?)一開始速度都是一樣,約60以上,到了新上街,才發現我們,他們就加速了」、「(過程中他們有無停車的情形?)無」「(沿途你們距離他們的車身幾公尺?)從蒐證起點距離他們有50公尺,中間還有一些車子經過,我們有被擋到,最近的距離是在自由三路要右轉曾子的時候,約10公尺左右」「(你們有按喇叭或要撞擊他們的行為嗎?)都無」、「(沿途當時還有許多的店家嗎?)有」、「(燈光明亮嗎?)明亮」、「(他們會因為害怕你們而違規嗎?)不會,因為依照常情,他們可以靠路邊停車,找店家求助或打電話」、「(當時路邊有很多超商嗎?)每一個路口都有超商」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黃敏峰、吳承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之逕行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另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惟異議人自承確有騎車在畫面中,且自承尾部閃藍燈之機車;畫面自蒐證起點,可看見約8、9部機車併行騎在四線道道路之快慢車道上,自警方所繪的現場圖與錄影光碟比對,異議人自承自重惠街右轉博愛三路時,確有如畫面所示紅燈右轉情形,然右轉博愛三路後,沿途並未拍攝到異議人車輛行進情形,自自由三路迴轉向北行駛時可看見異議人車輛轉換到混合車道行駛,警方繪圖僅繪至自由三路右轉曾子路,接續畫面並無簡圖可比照,但可看見異議人車輛經過某路段紅燈左轉,勘驗過程中,據警員所述,該路段為大中一路闖越民族路省道,異議人也承認其有紅燈左轉之情形,勘驗過程警員車輛緊隨該8、9部機車,據警員所述,至自由三路迴轉時,機車車速即在70公里左右,畫面到大中路、榮富街即停止。」(見本院第29頁背面),足徵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路段闖紅燈之事實,且前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9年3月16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29頁背面),並有錄影擷取相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㈤、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只有5部車一同出遊,不知為何有多出來的車子出現在畫面云云,然按「上訴人於飆車進行中,加入實施,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又有共同之行為表現,即得成立共同正犯,與其他飆車人事先有無犯意聯絡,並非所問,自亦無阻其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駕駛人只要在他人飆車過程中加入飆車行列,是否全程跟隨或中途離開,均不影響其飆車行為之成立。而依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示,現場確有約8、9部機車併行騎在四線道道路之快慢車道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夾雜在上開車陣當中(見本院卷第4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遇見為數龐大之集結車群,應會迅即停於路旁待該車陣通過,避免與該車陣之人有所接觸,以防車陣中有人隨身攜帶棍棒、武器受無端攻擊而遭無妄之災或避免被誤認為係飆車車隊之一員而遭警取締。然而,觀諸舉發警員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相片可知,當時有數輛機車在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集體行駛而佔據車道,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係緊緊尾隨在該車陣左後方,非屬遠遠落後之情形。異議人若非有意與該車隊結合,其焉有於該車陣中一同聚集行駛,而於1時21分許先遭員警以錄影方式蒐證再經員警抄寫車牌之理?準此,異議人應無誤入車陣中行駛而遭查獲之可能,進而可推論異議人確係在車陣中與他車競速行駛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異議人之父於99年3月16日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我認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只處罰蛇行及其他危險方式,其他危險方式依道交規則第99條,限於獨輪開車,其他行為都不應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中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可能之駕車行為。本件異議人既為警認定有集結8輛以上機車併排騎乘、逆向行駛、接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0頁),則異議人所為顯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虞,異議人之父上開辯解,顯係對於該條款法令內容之誤解,尚非可採。另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之摘要中陳述略以:其與同學分騎5部機車行經左營時無緣無故被黑色休旅車盯上,該車一直跟在後面且靠得很近又快速逼迫,渠等不得已始加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縱異議人所陳上情為真,渠亦應停靠路邊,尋求店家幫助,而非集結多部車輛、逆向行駛、車身緊跟貼近、互相超越追逐、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闖越紅燈而危險駕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更大之危害。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彷入無人之境,不惟使其他用路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亦影響甚鉅,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意旨,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況異議人先於陳述狀中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於本院調查時又坦承有闖紅燈之舉措,其言詞反覆不一,與執勤員警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益徵異議人所為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所證為低,洵無足取。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與其他機車共同行駛,並有併行佔據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競速、紅燈左轉、紅燈右轉等集體以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同條第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行為,除受該條第1項或第3項之處罰外,並應依第4項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故前揭「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供人同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競速、競駛危險駕車」,所稱「供人」係包括供他人或供自己而言。本件異議人因騎乘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而有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該機車之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BJ0000000號、第54-B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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