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芳 抗告人 陳永松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所有債權人業於民國104年7月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舉行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事項載明抗告人積欠之所有款項有1年之寬限期至105年7月間,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亦有參與本次會議,應遵守上開決議,相對人自不得執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90,000元,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受款人中租公司已同意系爭本票之債務寬限至105年7月後清償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