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王明成侵入被害人 阮氏梢 居住之住宅行竊,故核被告王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王明成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王明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罹患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查其個人戶籍資料雖記載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會正確書寫自己的姓名,此亦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顯無一般人小學畢業之程度及學識,再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竊取女用洗面乳(BIORE牌)1條係因沒有錢,要洗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然該女用洗面乳並非新品,且經被害人放在浴室內使用,被告仍予竊取,顯見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因其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洗面乳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0元,復非新品,且已由被害人阮氏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審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刑度與其上開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免刑: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雖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因上開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對刑罰理解及執行之成效顯然十分有限,且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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