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泰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榮華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已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事件業經雙方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系爭擔保金之提存法院應為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提存法院名稱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名稱均卻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其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