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劍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余劍壁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具狀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