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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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選因具備水電專業,竟分別與 郭淑華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吳崇慶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郭
淑華住處,由郭淑華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黃萬選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擅自改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建物之3具電錶內部構造(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上開電錶計度失準,以此詐術方式,使台電公司接續陷於錯誤,共短計郭淑華之用電度數達7萬8,94
4度,因而少收33萬3,459元之電費,使郭淑華獲得短繳上開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
6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循線查獲。㈡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吳崇慶
住處,由吳崇慶以5萬1,000元之代價,僱請黃萬選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擅自改裝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建物之3具電錶內部構造(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上開電錶計度失準,以此詐術方式,使台電公司接續陷於錯誤,共短計吳崇慶之用電度數達8萬0,645度,因而少收34萬0,645元之電費,使吳崇慶獲得短繳上開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6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101488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88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敬民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淑華、吳崇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
㈢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6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與郭淑華、吳崇慶所為犯行,最初係由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改裝電錶內部構造,而刑法第339條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依卷內證據雖難特定被告上開改裝電錶之行為時點,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為,惟縱係在修正前所為,被告與郭淑華、吳崇慶之犯行,係接續實施至110年10月6日為台電公司人員實地調查後,始循線查獲而終止,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郭淑華、吳崇慶,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擅自改裝電錶內部構造,而實際從事「對台電公司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郭淑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吳崇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誤論被告為詐欺得利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郭淑華、被告與吳崇慶各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由被告改裝電錶時起,至110年10月6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為止,接續對台電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行,且均侵害台電公司收取正常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淑華共同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係與吳崇慶共同所為,分別使郭淑華、吳崇慶獲得短繳各自住所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並獲有郭淑華、吳崇慶分別給付之報酬,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電力能源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重要民生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電力機構始得以永續經營,並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受郭淑華、吳崇慶之僱請,利用其自身水電專業,以改接電壓線之方式,擅自改裝電錶內部構造,接續以此詐術方法影響計電,期間長達6、7年,藉此減少郭淑華、吳崇慶之電費開支分別高達33萬3,459元、34萬0,645元,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部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惟念本件郭淑華、吳崇慶短繳之電費,均已經台電公司追償繳交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4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向郭淑華、吳崇慶收取之施工費用4萬5,000元、
5萬1,000元,分別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