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正湘 相對人即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緣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郭正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二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惟債權人等分別於108年3月4、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均迄今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均視為同意。綜此,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2/2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5,313,208元/5,313,208元)。是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卷可憑。且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認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並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