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妤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妤琪與PerezLyraLeeDelMundo(菲律賓籍,以下稱 萊菈 )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嫌隙,嗣陳妤琪因不滿萊菈傳送辱罵訊息而心生難堪、不快,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後某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網頁,以暱稱「MandyChen」,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網頁上刊載「這個菲律賓籍外勞之前在新竹湖口工業區上班,去年年底因為二年期到回到菲律賓,今年又重新回來桃園的日X光上班。...這位外籍人士在菲律賓有家庭,在台灣又交了一個男朋友,在和男友交往的同時又和其他菲籍外勞搞曖昧。她在台灣的感情生活只能用多彩多姿來形容,...。這次是她二次來台灣工作,當然再度找了台灣男友,因為這個男人可以當她的提款機和免費司機。」等文字內容,並在其下以臉部馬賽克方式張貼萊菈個人臉書網頁所刊載之生活照片數張,其中並註明「Perez」,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萊菈,足以毀損萊菈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陳妤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至3頁、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萊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6頁反面)。
(三)手機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字卷第18至25頁、第39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於臉書社團「爆怨公社」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品管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17歲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張貼或刊載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及告訴人生活照片所使用之手機於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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