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2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30,502元(計算式:26,002+4,500=30,5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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