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美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丁美娟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丁美娟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承所有,且專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因本案並非賭博當場查獲,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帳冊捌本。
二、簽單壹捲。
三、帳單壹捲。
四、六合彩對獎號碼單壹捲。
五、手冊貳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林丁美娟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居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美娟夥同臺中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由林丁美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秋源」、「添丁」、「靜億」、「宗」等賭客約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收取簽注單後,再依照簽注單上所列號碼致電組頭簽賭「六合彩」、「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號碼則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賭客倘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200元、倘簽中3星可得5萬5,000元,簽中者即由組頭匯款予賭客,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由賭客自行匯款予組頭。嗣於103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丁美娟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0號之居所,當場扣得帳冊8本、簽單1捲、帳單1捲、「六合彩」對獎號碼單1捲及手冊2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丁美娟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供述。││├──┼────────────┼─────────────┤│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與臺中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人簽注,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經查,警方於前揭時、地並未查獲抽頭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等在卷可稽,尚難謂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報告意旨所認,尚屬有誤。然此部份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