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99、113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康樂街6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汪苡霖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