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簡附民字
第35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68,61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
36,84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上開變更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下午8時35分許,至原告在臺南市○
○路○○○號所經營之藍天鵝泡沫紅茶店購買飲料時,藉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一處瘀腫、胸部
挫傷、左髖部挫傷,並順手推倒原告所有之機車一部(車牌
號碼:000-000),造成該車左右後視鏡、左剎車拉桿及腳
踏板右翼損壞。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機車部分,經原告提出
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2,0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0,0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6,360元,合計368,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有傷害的行為,雙方雖有爭吵,但
因現場有人及時勸阻而未有打鬥之情形發生,原告稱其頭部
一處瘀腫、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且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實有疑問,而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是因
欠繳租金及水電費與其房東有租賃糾紛而停止營業,與本件
無關,且原告既因欠繳房租及水電費而與與房東發生糾紛,
其自稱每月營業有8萬元之淨利,實不足採信。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伊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自無精神慰撫金可言,
縱認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因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惡意倒熱水
使伊跌倒所致,非伊蓄意挑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伊雖有推倒原告所有之機車,應賠償
原告修車之費用,但伊無收入,無力賠償,且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下午8時35分許,至原告在
臺南市○○路○○○號所經營之藍天鵝泡沫紅茶店購買飲料時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
一處瘀腫、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並順手推倒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該車左右後視鏡、左剎車拉
桿及腳踏板右翼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存於
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47號傷害等案件之警詢卷第9至23頁及
審理卷第48至58頁),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有兩造
相互拉扯、原告以腳踢被告、被告抓住原告的腳、被告指著
自己的腳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未還手、被告推倒機車等畫
面,此有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
47號傷害等案件之偵查卷第10頁及審理卷第73、91頁)。被
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拉扯及推倒原告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
毆打原告成傷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內容,其中被告推倒原告所有之機
車、衝入泡沫紅茶店內出手毆打原告及與原告拉扯等情節,
均明顯可辨,其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
字第2847號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及推倒原告所有機車之事實,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前
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2,0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六紙為證,且有本院向
臺南市立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核閱其
內容,其就診時主訴之「頭皮、腰際、前胸淤血、腫痛」等
情形均屬具體之身體傷害,且其就診之日期與本件傷害發生
之時間相隔不遠,足認該部分之支出均屬原告為治療本件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藍天鵝泡沫紅茶店,平均每月淨賺
80,000元,自受傷後經醫師指示暫停營業,自93年5月26日
起至93年7月25日止,計二個月共損失160,000元云云。惟原
告僅提出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月報表為證,而該月報表至
多僅能證明該月份之營收狀況,並未能證明原告確係因本件
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收入減少之損害,其主張已難遽信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自92年10月開始經營
泡沫紅茶店,期間都有雇用小弟、小妹幫忙,正常情形是僱
請三個人在店裡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就原告之傷勢經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結果,亦認為
以原告之傷勢及受傷時間來看,原告就醫時應不會影響其工
作能力,除非是很費力的工作,不過最多一個月應可完全恢
復等情,此有該院94年12月12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885號函
附卷可參,足見其所受之傷勢不致影響泡沫紅茶店之經營。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一處瘀腫、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
之傷害,其原經營泡沫紅茶店,現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有一甫出生之小孩須扶養
,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以賣水果為業
,每日收入約5、6百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分別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原
告身體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惟其所受到之驚嚇及恐懼,顯
已造成其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機車損壞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修復費用計6,36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690元,零件費用為4,670元,有弘新
機車行及奇展機車行估價單各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年3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距離本件機車受損時間之93年5
月25日為2年1個月又25日,依前揭說明,該機車毀損修復之
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機車出廠之時間距離受
損時間既為2年1個月又25日,自應以26個月計算,故原告之
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27元,其計算方
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0÷(3
+1)=1,16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4,670-1,168)×0.333×26÷12=2,527),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143元(即4,670-2,527=2,143)。
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3,833元(即工資1,690+
2,143=3,83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2,040元、機車修理費3,83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
65,8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