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告 林煜恩

被告 魏德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被告長期因遭原告檢舉妨害安寧案件及停車糾紛,心生嫌隙,被告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臺語揚言:「你把你阿公趕出去,是不是」等語,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爺爺 林清柳 關係甚好,聽聞原告可能將林清柳趕出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出於關心林清柳之近況,方向原告詢問「你把你爺爺趕出去,是不是?」等疑問,以釐清事實,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具有毀謗原告之犯意,故無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直接表述原告將其爺爺趕出去,而僅係以疑問語氣問之,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主觀上亦不存在有惡意對其有造成人格貶抑之意圖,應係屬善意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乙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95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你把你阿公趕出去,是不是」等語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係出於關心林清柳之近況,方向原告詢問「你把你爺爺趕出去,是不是?」等疑問,以釐清事實,並無具有毀謗原告之犯意,且被告並非直接表述原告將其爺爺趕出去,而僅係以疑問語氣問之,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主觀上亦不存在有惡意對其有造成人格貶抑之意圖,應係屬善意言論等語,惟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所為之「你把你爺爺趕出去,是不是?」之話語,不論係屬肯定句抑或疑問句,應顯係指摘原告將其爺爺趕出去等情,已涉及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原告未盡孝道、不顧倫常、逃脫扶養之責等,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將使原告遭獲悉上開情節者以不負責任、不盡孝道等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觀被告所使用之用語,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資訊表露於外,而足使於原告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貶損,實則已藉由前開言論,直接達到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足認被告係透過疑問句作為包裝之方式,而公開指摘原告前開不實之言論甚明。參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係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所述內容顯足使原告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然其猶決意為前述內容之話語,是其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犯意甚明。再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查被告所為之「你把你爺爺趕出去,是不是?」之言語內容,係指摘原告有不負責任、不盡孝道,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人格為目的,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不問兩造之前有何糾紛或訴訟,難認被告張貼文字與自我防衛或自我辯白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基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查被告前揭指述之言語內容,係公開並具體指摘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本件被告以上開誹謗言語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具上開誹謗行為,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

㈣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言論內容對原告所造成之難堪痛苦,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2萬多元,又其名下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財產情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係國中學歷,從事風車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並考量被告所為誹謗之侵害行為之手段,共見共聞之人多為巷弄內之鄰居,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誹謗之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總計應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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