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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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電器箱白鐵製蓋子壹面、鐵製信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左右,
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國民橋之健行步道,徒手竊取倒於地上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鐵欄杆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攜往宜蘭縣五結鄉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羅友麟 ,得款15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在宜
蘭縣○○鄉○○路○段○○號旁國民橋之健行步道,著手徒手竊取半倒在健行步道上屬五結鄉公所所有之欄杆3支時,因遭路人簡成發現,並見簡成對之表示「警察等下就到了」等語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加掛板車之機車,途經
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美德會基金會)前,見美德會基金會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進入美德會基金會後,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1支,竊取 吳奇鴻 所管領設於美德會基金會共計價值7,000元之電器箱白鐵製蓋子1面及鐵製信箱1個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羅友麟、 陳美貞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友麟指認劉子平)、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成興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竊得贓物)10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簡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成指認劉子平)、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遺留現場物與現場情形)6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吳奇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10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子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日常生活中使用之扳手多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劉子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攜帶兇器竊盜存有潛在性之危險,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2萬元,離婚,需共同撫養1名5歲子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物品賣得1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電器箱白鐵製蓋子1面及鐵製信箱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持以竊盜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