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張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利春 被告 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木星與被告劉金鳳於民國102年
5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原告於103年9月21日因中風入院治療2個月,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僅探視過
1次,得知原告病情嚴重後即行方不明,原有之行動電話亦呈現關機狀態。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兩造係透過原告前妻李利春介紹認識,交往半年後才結婚,並在原告住所共同居住,被告在原告中風後,都沒有到醫院照顧原告,後來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到被告的電話,有聯絡上被告,被告到醫院看原告住在加護病房,只說她連買尿布的錢都沒有,就逕自離去,後來電話就再也聯絡不到,現在都是由李利春照顧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利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入境,同年10月22日出境,同年11月19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30159805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中風後即不知去向,雖未出境,然未與原告聯繫,捨病重之原告於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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