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案件(原審判決為: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92年度自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9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附件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92年10月2日92年度自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已由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對被告等自訴擄人勒贖等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卻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遂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起迄今,並無被告二人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方式而繫屬於本院,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