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岷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岷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採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岷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近甫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入獄執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