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場後稱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意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已開始儲蓄拘役易科罰金之金額,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相關附件附卷可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現住所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表示不願意向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請求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且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月30日中檢秀執碩105執保8字第10868號函、彰化地檢署105年3月4日彰檢宏執丙105執保助4字第8840號函、點名單、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上開舉措,顯已違反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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