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
3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得重於前揭「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9日凌晨3、4時許109年6月6日凌晨1、2時許109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51號同左雲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同左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同左110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同左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同左110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號。⒉編號1、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左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