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徐玉芸 被上訴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固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