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晏逸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晏逸(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甚重,於犯案後又多次變裝以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將作案之玩具槍丟棄於水溝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羈押在案,然因被告坦承犯行,故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初始至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均就所涉強盜案相關犯罪事實陳述甚詳,並為認罪答辯,相關證物亦扣押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悔意,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已然無存,應可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
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2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且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其他證物均已扣案,然被告持以強盜之作案用玩具手槍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謂其於案發後已丟棄該玩具手槍,惟尚無從認定該玩具手槍確已滅失,故仍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尤其,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其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㈡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已認罪、對犯罪事實均詳細交代等
情,皆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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