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肆伍陸柒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王詠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456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67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詠震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係在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觀察、勒戒,而予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5月27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9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