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和宏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王和宏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