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前開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埔1之3號乙○○所有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前揭房屋外草叢中之鋁窗條31片、鋁窗2組(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的上開物品(業據乙○○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幀。
三、附記事項: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埔1之3號乙○○所有房屋,因見該房屋1樓旁邊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管領之鋁窗條31片、鋁窗2組(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侵入該房屋竊盜,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侵入該房屋竊盜,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否認侵入該房屋竊盜,並自白係於該房屋外草叢中竊取上述物品,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之陳述,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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