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誠原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瑋公司)廠長(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職,緣鍵瑋公司所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即告訴人 周伯內 (CHUBANOI)及陳文貴(TRANVANQUI)、 黃陳情 (HOANGTRANTINH)、 潘士同 (PHANSYDONG)、 陳文玲 (TRANVANLINH)、 範玉正 (PHANNGOCCHINH)、 黎文黃 (LEVANHOANG)、 謝春參 (TAXUANSAM)等八人,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因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離境前,應被告要求,均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並代辦後續事項。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周伯內等退稅款,分別撥入 渠等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偽造該八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提款條(取款憑條),並盜蓋八人印章,持以行使,而向上開銀行詐領取周伯內等之退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周伯內等及該銀行。嗣周伯內因遲未領得退稅款,遂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該局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始悉上情。因而指訴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依憑證人謝春參在審理中之證言,據認被告否認犯罪所執未提領周伯內等上開退稅款;未保管周伯內等之存摺、印章,周伯內等離職返回越南時,均已交還之辯解為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上開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銀行領取周伯內等退稅款所使用之提款條,係被告之筆跡,全部為被告所填寫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並經證人即鍵瑋公司之會計 盧秀慧 、副理 李宜樺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一審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五二至五三頁)。如被告未保管周伯內等之存摺、印章及提領款項,何以提領退稅款之提款單,係其填寫?雖謝春參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離台之時,已將存摺、印章交予仲介公司;其有收到退稅款,係於一00年底返台後,接獲(越南)家人電話通知謂仲介公司人員 阮文連 到越南家中交付退稅款,而周伯內亦曾在電話中告知已收到退稅款云云。惟遑論謝春參所謂周伯內告知已收到退稅款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且其離台之時,既已將存摺、印章交付仲介公司云云,何以會有被告填寫提款條提款之情事。況謝春參於上開第一審審理中,對於審判長分別訊問「你有無收到九十八年退稅款12,473元?」、「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阮文連?」、「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該提款條所蓋印章何時交給阮文連?」等問題,均答以「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九二頁),是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凡此攸關被告是否犯罪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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