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陳建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建蒝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十八元(含本金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利息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未為清償,本院一○八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一六○八號雖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然被告事後毀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消費款匯總一件、消費明細表一疊、被告消債核事件毀諾證明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一六○八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消費款匯總一件、消費明細表一疊、被告消債核事件毀諾證明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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