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346號聲請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代理人 徐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祚綏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昌鴻,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民國108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331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947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34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銀興科技股│臺灣銀行│108年6月│2,446,500元│AM0000000│││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30日│││││ 林照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