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24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貳張、六合彩對獎號碼單參張、今彩539對獎號碼單參張、六合手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計算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應予刪除,查扣之六合彩對獎號碼單、今彩539對獎號碼單數量應更正為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特定時、地密接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應評價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兩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 碧蓮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100、101年因賭博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破壞善良風俗,雖曾犯相同之罪,惟本件期間非長,僅屬樁腳,並非上游組頭,獲利應非豐厚,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
2張、六合彩對獎號碼單3張、今彩539對獎號碼單3張、六合手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