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兼衡其犯罪時間相隔未逾一月,又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9月19日15時11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112年1月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2年2月15日同左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