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興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興水自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陳稱以臨時工維生,工資按日計酬,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收入,而其每月收入扣除房屋抵押貸款8,500元及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償還金額9,00
0元(更生方案第二階段每月償還金額12,000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6.43)後,僅餘2,5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故除債務人須全年工作無休外,其每月生活費亦須低於最低生活費長達8年,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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