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簽注單壹張、空白簽注單陸拾壹張、計算機壹台、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廖美玉⑴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⑵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判決撤銷販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⑶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⑷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撤銷販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復撤銷⑴之緩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營利,於100年11月10日,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聚集及提供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下注簽賭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再核對美國天天樂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分別可得5,000元、50,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歸廖美玉所有以營利。旋於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廖美玉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已使用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61張、計算機1台、賭資5,86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9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27至28頁、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簽注單、計算機、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
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提供簽賭場所供人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自無可取,惟衡其犯罪時間非長,賭博場所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簽注單
1張、空白簽注單61張、計算機1台、賭資5,865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之用一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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