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綠色膠帶壹捆、萬能夾壹支、尖嘴鉗壹支、米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森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之勞役,於99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森得猶不知悔改,與 江建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由張森得攜帶其所有之米色手提袋1只內裝綠色膠帶1捆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夾、尖嘴鉗各1支,江建隆則攜帶其所有且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區○○路○○○巷底之「忠承星鑽」第8期工地附近,欲進入該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其2人先在該工地入口處外撿拾不詳人士棄置但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後,進入該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束帶1捆,擬供綑綁電纜線之用。惟適遭該工地保全 黃文賢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即報警於同日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張森得所有之上開米色手提袋1只、綠色膠帶1捆、萬能夾、尖嘴鉗各1支、江建隆所有之美工刀1支及油壓剪1支、束帶1捆(業經黃文賢立據領回),江建隆及張森得始未繼續竊取電纜線得逞。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江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復據證人黃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持有之米色手提袋1只、綠色膠帶1捆及萬能夾、尖嘴鉗、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共同攜至上址工地內之萬能夾、尖嘴鉗、油壓剪,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同案被告江建隆另攜帶之美工刀
1支,亦有鋒利之刀片,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江建隆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上開工具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財物,雖未持以傷人,惟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色手提袋1只、綠色膠帶1捆及萬能夾、尖嘴鉗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則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建隆供稱係其等在上址工地入口處外拾得等語,並非其2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美工刀1支,亦經同案被告江建隆陳稱係其平日白天上班作粗工要拆磁磚箱子所用之物等語,並非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上開油壓剪及美工刀確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